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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3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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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3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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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解读: 婚姻关系属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1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无效,是指法律对于该法律关系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使该行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而且不可能转变或变更成有效 最高法从稳定婚姻关系角度考虑,将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加以限制。《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解读: 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1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婚姻无效是在结婚登记过程中,实体上存在《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4种情形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而婚姻登记机关只是依据《婚姻登记条例》中所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形式上的和程序上审查,最后依据该行政法规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实体上存在上述4种婚姻无效情形的,只能依据《婚姻法》依法想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民事诉讼。而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当事人应当依据《婚姻管理条例》提出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之诉。 第2条夫妻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1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1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1方的主张成立。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十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1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条司法解释就是对该证据规则在婚姻法领域的具体应用。 第3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1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具有法定的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乙方或双方不履行的,未成年子女有权利作为原告提出民事诉讼。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仅有诉讼权利能力,即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自己无法实际参与诉讼过程,并处分其诉讼及实体权利,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民法通则》第十6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1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1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1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原则上是共同共有,但书面协议分别所有的除外。而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时可以分割的理论焦点集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依据《物权法》第9十9条规定:【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夫妻双方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即离婚时),由于婚姻关系解除,当然可以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出现本条规定的“重大理由”时。也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5条夫妻1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 夫或妻1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1方名下。婚后,该房产出现增值。现夫妻要求离婚,问该房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1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致使上述问题1直在困扰司法实践。 夫妻1方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因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个人所有。我国物权法对于原物与孳息之间的关系及孳息的取得原则,自然孳息采用所有权主义及用益物权主义,且用益物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法定孳息采用协商及交易习惯原则。 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 婚内赠与是司法时间中的难题。由于婚期期间,夫妻财产原则上是共同共有。1方在没有实行分别所有制或分割共有财产的,1方就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另1方的法律难题,该行为是否有效?本人认为有效。 而本司法解释回避了这1难题!将婚内赠与的条件设定为:夫或妻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对方。本律师认为这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夫妻之间相互赠与个人财产就是非常典型的赠与关系,没有必要放到司法解释中。 依据《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之前(房产就是过户登记)具有任意撤销权。但如果是有关公益、道德、经过公证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就收到限制。 第7条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本条司法解释是对以下条文的修正:《婚姻法》第十8条规定:【夫妻1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1的,为夫妻1方的财产:(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十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1方的除外。 房子由于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在我国社会中体现出的惊人的社会价值。房子已经成为了男女双方结婚是必须首要考虑的问题,结婚时考虑有无房产,是否有房贷?离婚时首先考虑如何争夺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司法为民的光荣传统,将着1难题作出如此精确的解决。在男女双方以及各自父母在对待房产出资的问题上,已经实现了合理保护出资人权益的办法。 结婚在这里除了结两姓只好之外,更像是合伙投资房产,顺便结个婚! 第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 夫妻相互是对方的法定代理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十7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1方起诉离婚,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但是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需要监督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 第9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1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十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 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夫妻双方均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生育几乎是每个家庭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之1,且生育也是亲属关系延续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男方生育权的实现不能以损害女方生育权为前提,实际上本条承认了中止妊娠是女方生育权的。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并不1定导致离婚。 第十条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1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1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十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读: 夫妻1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后贷款,此时,婚前购房1方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房款,房款的1部分是首付款,另1部分是其以房产抵押给银行而取得贷款。婚前购房1方和开发商之间已经房款两清,只是婚前购房1方应当向银行继续偿还贷款。房产所有权理所当然的属于婚前购房1方。 这是毫无争议的,夫妻1方不能因为婚后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或房产证在婚内取得,就认定这是共同财产!这是鼓励大家为了房产勾心斗角的无耻逻辑! 第十1条1方未经另1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3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1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1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1方损失,离婚时另1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登记在夫妻1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1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单方出卖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买受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就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属于《物权法》第1百零6条规定:【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已经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即使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也只是善意第3人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而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十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1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1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1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律师解读: 房改房是与1定的职工身份相紧密联系在1起的。只有具有1定身份的主体才是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没有房改房主体资格的人以有资格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 综上,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不可能算作是购房款而成为产权人,所以只能作为对于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的债权处理。 第十3条离婚时夫妻1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1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1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1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养老金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夫妻1方尚未退休,养老保险金尚未产生,故不能主张分割。 双方离婚时且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另1方可以要求分割实际出资。最高法院想的非常周到! 第十4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1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 男女双方以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更多的是体现为1方不愿意离婚,为了阻止搪塞意欲离婚的1方所作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1旦双方进入诉讼离婚阶段,男女双方势同水火,如果法院依据没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财产分割协议”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失公允的。 第十5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1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律师解读: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完毕前,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即1个所有权多个所有权人的法律状态。遗产只有在实际分割完毕后,才属于离婚1方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第十6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1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律师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否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为即使共有,相互借款无异于左手倒右手,不具备借款的法律意义。 而本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时间应当如何履行该借款协议? 1方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1方,另1方从事个人经营活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而另1方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收益还给对方,该财产依据本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当属于出借1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7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1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1,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无过错方。双方都有过错,既不具备本诉的主体资格,法院当然均不予支持。 第十8条离婚后,1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律师解读: 1方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1方发现就能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 第十9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